1997年9月7日,张某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,由张某租赁夏利汽车一辆,租期两天。张某交押金人民币3000元。
当晚汽车被盗。同年10月,公安局将丢失的夏利汽车找回,但租赁双方因支付该车的施救费发生纠纷。
张某诉到法院,称自己将被盗找回的汽车返还出租汽车公司后,该公司却拒绝返还张垫付的施救费9800元及租车押金3000元。租车公司反诉张某,要求张某支付损失,扣除其支付的施救费及押金外,尚应支付人民币3100元。
被盗汽车找回后,双方因支付施救费发生纠纷,致使汽车一直未能取回。双方自行达成协议,约定由张某代公司垫付施救费9800元,在提车手续办完起三个月内,出租汽车公司返还张某担负的费用,1998年3月,张某将找回的夏利车交还出租汽车公司。
法院认为: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施救费协议书均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履行。张某要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施救费及返还押金,应予支持。汽车公司反诉要求张某赔偿该丢失车辆找回后的损失部分,因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全部责任,故对此项损失应自行担负。据此,法院判决:一、汽车公司返还张某人民币12800元,其中垫付施救费人民币9800元、租赁汽车押金人民币3000元。二、张某赔偿出租汽车公司丢车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元。
点评: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,均应自觉履行。该车找到以后的损失,是因出租汽车公司所致,对此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。